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欺詐行為的情形
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,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構成應有以下三個條件:1、主觀上,經營者有欺詐之故意;2、客觀上,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;3、消費者陷入錯誤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可以將欺詐行為分成以下情形:(一)銷售摻雜、摻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的商品的;(二)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;(三)銷售“處理品”、“殘次品”、“等外品”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;
(四)以虛假的“清倉價”、“甩賣價”、“最低價”、“優惠價”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;(五)以虛假的商品說明、商品標準、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;(六)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;(七)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;(八)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;(九)利用廣播、電視、電影、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;(十)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;(十一)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;(十二)以虛假的“有獎銷售”、“還本銷售”等方式銷售商品的;(十三)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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